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范光俊
范揚政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范揚鑫 被告 范海光 訴訟代理人 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為一千零五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為五百二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為五百二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為1,054.
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范光俊、范揚政、范揚鑫及被告范海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
8分之1及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定,復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部分
土地形成畸零地,且破壞祖厝的原貌及樓房之結構,造成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使用。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原有建物之完整性、實用性,且不影響出入道路,可維持既有生活習慣及祖厝之使用。
㈢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64.9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為26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持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527.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㈠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遭原告取得之土
地包圍,造成被告生活、交通上之不便。再者,附圖一編號
A部分,一直以來均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應依目前之使用狀態分割。此外,被告不同意與原告有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㈡倘若要原物分割,請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2
7.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為
52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持有。㈢答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范光俊4分之1、范揚政8分之1、范揚鑫8分之1及范海光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至9頁、第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有三合院(即祖厝)1間及被告所居住之2層半樓房1棟,三合院左側廂房與上開2層半樓房間並有鐵皮遮雨棚相連;另編號
A部分有一部分土地供被告作為種菜、養豬及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27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22至125頁、第15
9至170頁)。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建物之完整性、實用性,以及交通出入之便利性等因素,認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三合院由被告取得左廂房,原告則取得包括正廳及右廂房等其餘部分,將使完整之建物一分為二,不利於該建物之整體性利用。再者,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部分,不僅使系爭土地較為零碎,3塊土地之形狀亦欠工整,且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夾於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C部分之間,其經濟價值難謂無所減損。此外,目前系爭土地之主要通行道路位在同段1521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顯未與該主要道路有所相連,如此一來,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將受到阻礙。然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自被告目前居住之2層半樓房往祖厝方向,距2台呎線處作分割,並依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大致現況,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則分給被告,兩造皆可自同段1521地號土地上之4米道路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亦可避免三合院遭到分割,而保持三合院與上開2層半樓房之完整性及獨立性,被告目前用於種菜、養豬及堆放雜物部分,亦可繼續維持現狀加以使用。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地段1518及1520地號
土地上日後興建房屋若朝向1517地號道路,屆時三合院即成為無路可行之袋地。又拆除2層半樓房與三合院間遮雨棚,再砌磚隔開,將破壞三合院原貌及影響樓房之整體性,三合院左廂房與樓房間車庫兩處,亦形成畸零地云云。惟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形狀尚稱完整,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除將系爭土地分為3部分,且每部分均不夠方正,難以有效使用。縱如原告所述,將來可能因同地段1518及15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屆時三合院即成為無路可行之袋地,其作法亦係將來興建該房屋時,需預留本件三合院之通行道路。至於所謂遮雨棚,僅係三合院與上開2層半樓房間搭建之鐵皮,且被告已具狀陳明此部分鐵皮可輕易拆除,足見拆除後並不影響三合院及上開2層半樓房之整體性,且可使兩棟建築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目前兩造
之使用現況,且該方案亦可達到兩造之利益均衡,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得以完整利用,故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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