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耀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玻璃球貳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耀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㈡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間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㈤加重竊盜及連續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復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揭㈠、㈣、㈤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㈡、㈢、㈥數罪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前開依法不得減刑之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刑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前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3.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個)、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磅秤1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5支、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包(上開扣案之器具起訴書均漏載)。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