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何明香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北秩字第
36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3686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何明香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警察一直抓伊,希望可以改為易科罰金,因為伊進入萬華分局3組時,就會覺得警察一天到晚都一直抓伊,其真的受不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其與嫖客 張福來 談妥姦淫1次之性交易代價為700元,並於欲至附近旅社完成姦宿性交易時,即為警當街查獲,此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嫖客張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則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允適。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易科罰金,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