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黃英信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惟倘債務人或抵押人並未否認曾有債權發生,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黎萬煥 於民國87年10月1日邀同第三人 宋月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黎萬煥自88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黎萬煥等乃於90年間向伊聲請債務協議,增加提供黎萬煥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黎萬煥仍無法繼續履行債務,經伊拍賣其他擔保品受償後,尚餘本金
260萬8,407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雖黎萬煥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等情,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處分(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抗告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黎萬煥間之借貸關係,業據黎萬煥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39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擔保物,於87年9月25日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另筆540萬元抵押權)。嗣黎萬煥違約,未再清償本息,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獲分配391萬1,028元,不足受償額僅為148萬8,972元。
而黎萬煥於95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時,系爭土地雖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黎萬煥迄未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上開另筆540萬元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均屬單獨設定之抵押權,各自擔保各自之債權,互不隸屬,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自應舉證證明,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後,曾通知黎萬煥對相對人所主張對其有260萬8,407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一事陳述意見,惟未據黎萬煥為反對陳述(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6、18頁),有原法院100年2月25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又依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及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見上開卷第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黎萬煥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因借款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所負且迄未清償之債務。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9日函文暨分配表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上開卷第6至15頁)後,認黎萬煥並未否認曾有債權發生,且從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至相對人與黎萬煥間究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並非判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抗告理由。是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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