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欽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631號、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欽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欽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7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7年1月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8年
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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