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
3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本件行為後之96年11月29日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㈡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為其舅舅 林心祥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用,而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致無法確知其施用之時、地,然查,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按。是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其施用毒品行為有關,辯稱是其舅舅林心祥所有,放置在該處等語,此與林心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該扣案物既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涉,自不應於本院中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