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74巷6弄口,欲將被告甲○○所生之子 孫振宇 帶走之際,為告訴人乙○○發現,上前阻止,雙方發生口角,並互毆(乙○○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甲○○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方式,係由被告甲○○以安全帽;由被告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顳頭皮瘀傷3×2公分、左上門齒鬆動、右下腹瘀傷10×1公分及右小指擦傷0.3公分見方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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