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9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21、21-9及同地段1376、2121建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700萬元不存在,並訴請被告 詹金泉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但查本件僅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詹金泉既非刑事共犯,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則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又被告甲○○雖對原告犯偽造文書罪行,原告固得請求其回復所受損害之訴訟,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抵押權利人即詹金泉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將甲○○列為同案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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