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1、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19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同││縣中和市○○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2、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1、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2、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