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旅行證編號現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人民幣5萬多元之代價,透過 許頭 、 陳古 之介紹,且許頭、陳古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地區女子甲○○僅欲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結婚之真意,詎許頭、陳古見有錢可賺,竟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古陪同許頭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許頭與甲○○於民國91年5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核發之結婚證,再於91年5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533號證明書。許頭、陳古二人返臺後,許頭即於91年6月14日持該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於同日核驗無誤後,核發(91)南核字第034732號證明,許頭於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乃持上開結婚證、證明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許頭、甲○○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1年6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將該保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翁永杰 ,且向承辦員警翁永杰陳稱與甲○○係夫妻關係,致使員警翁永杰於實質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隨後於91年
6月1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及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91年入出字第33806943號之旅行證1張,使甲○○於91年9月11日,得以團聚名義,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掩飾其未經合法許可而入境之行為。嗣因許頭於92年10月23日以大陸地區女子甲○○行蹤不明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查悉上情(許頭、陳古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證、證明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申請書、辦案進行表及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4月26日(93)海惠(法)字第0122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現在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許頭乃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案可按,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結婚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其2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其2人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渠等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許頭2人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揆諸大陸地區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甲○○、許頭2人之婚姻既屬無效,被告許頭竟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而共同被告陳古明知上情,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之邀集,介紹被告許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假結婚,以便被告許頭遂行前開犯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許頭、陳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刑法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係第54條,詳下述)未經許可入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就該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共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減輕之適用: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因涉及罪數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進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移置於第74條,惟內容並未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竟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而與同為無結婚意思之許頭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許頭配偶欄已登載為被告之不實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申請使假結婚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使入出境管理局誤予核發之上開旅行證,被告即憑誤發之旅行證,未經合法許可入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戶口名簿公文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與許頭、陳古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甲○○未曾於臺灣地區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惟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能非法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但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係非法入境來台工作,現居無定所,且由本院羈押中,資力不佳等情,爰併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發布通緝,且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核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緩刑: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因誤以來臺,求職甚易,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審判程序,並為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並儘速將被告遣返大陸地區。
五、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有實質審查之權。從而,本件被告因辦理假結婚事宜、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而核發「91年入出字第33806943號之旅行證」1張;然承前所述,入出境管理局仍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及形式之審查,縱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過程中,雖由許頭於91年6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依親居留,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將該保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翁永杰,且向承辦員警翁永杰陳稱與甲○○係夫妻關係,致使不知情之員警翁永杰於實質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隨後又於91年6月17日持上開相關結婚登記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91年入出字第33806943號之旅行證1張,致使不知情之員警翁永杰於實質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然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另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須經警勤區員警查核且屬實後始為登記,是警察機關對於申請流動人口之當事人是否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之團聚暫住事由等情,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登記。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另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是以由上揭規定可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進入後欲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各該主管機關均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
(三)綜上,本件被告取得或填具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公文書,均不另構成刑法第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絛、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