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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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 宋寶貴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6日下午3時許,高雄市○○街○○號前,由宋寶貴故意於步行時擦撞到甲○○後,即上前假藉甲○○走路不慎撞及其身體為由,在高雄市○○路○○○號統一超商門口,擋住購完物品之甲○○,再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致甲○○心生畏懼,乃隨丙○○、宋寶貴及「阿忠」三人至高雄市○○街○○○號「喜豆郎」豆花店後,丙○○與宋寶貴持續以作勢欲毆打甲○○及「我叫了很多兄弟在外面,要將甲○○帶至他處打成殘廢」等語,並佯裝欲叫外面兄弟進來毆打甲○○,「阿忠」即佯稱係宋寶貴老大,向甲○○表示,這件事情可用錢處理,「阿忠」則在場偽為調停,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所有皮包予宋寶貴翻找皮包,先取走其內甲○○所有郵局提款卡,置放在上衣口袋內,再偽以開玩笑為由,將提款卡返還,旋又以可由丙○○將提款卡交付外面其他兄弟觀看,證明有道歉之誠意為由,要求甲○○再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甲○○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宋寶貴通知丙○○持至提款機之付款設備提款,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甲○○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提款後,返回前開豆花店時,乃將提款卡置放在桌上,宋寶貴則另以:「是你的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等語,接續恫嚇甲○○,並翻動甲○○皮包,先取走其內現金2,600元後,又將該2,600元交還,要其自行將2,600元放在桌上,表示作為請兄弟花用,嗣宋寶貴取走上開現金後,即轉交丙○○持往豆花店櫃台付帳。宋寶貴等人於上開豆花店停留約30分鐘後(期間丙○○、「阿忠」已先行離去上址豆花店),於同日15時40分許,適宋寶貴欲離開時,因所涉另案被害人報警,為警前往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核與宋寶貴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上述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先後交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而宋寶貴取得提款卡後,即交付被告持以提領現金,與恐嚇取得提款卡之行為,應屬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宋寶貴、「阿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他人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經通緝,但其被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1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是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