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6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97年6月20日夜間8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案判決日期係於97年12月5日,而前案之緩刑期間則係自98年1月5日起算,則本件緩刑期前所犯他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