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5號、95年度訴字第2728號、95年度簡字第5927號、95年度簡字第7105號、95年度簡字第748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4月、6月、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及1年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26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2支、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屋內,將乙○○所有之鑄鐵水龍頭15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接續拆下後竊取得逞,嗣同日13時20分許丙○○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2支、老虎鉗1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查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22至32頁)附卷可稽,且經扣得犯案工具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2支、老虎鉗1支,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2頁),足徵被告前開行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2支、老虎鉗
1支,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前開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屋內竊取水龍頭15個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而未生實害,然竊得之鐵製水龍頭15個,據被害人所稱價值共約1千5百元(見警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21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2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