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振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不滿前女友乙○○要求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8時54分、96年12月9日晚間7時40分及96年12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分別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含有:「妳要為妳現在所做之事付出代價!我們等妳出門」、「夜色很美,炸藥也很美,但看是哪裡倒楣」、「真要翻臉嗎」、「我在暗、你在明!我將不惜任何代價」、「妳現在居住地方的鑰匙、遙控器,在妳們租屋居住在一起時,我老早已經叫人去拷貝好了」、「鑰匙我已經拿到!東西我自己會去按裝」、「向妳居住的地方放炮」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恐嚇內容之簡訊,傳送至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乙○○閱覽簡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明知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乙○○之住處,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於同年中秋節所購買而未點放之升空類(小高空)煙火1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門前,將上開煙火筒一端擠壓呈扁平狀,插入該屋鐵門上方門縫內固定,以打火機點燃引線,將該煙火筒射入門內,飛越前庭車庫衝破客廳玻璃窗,並引燃客廳玻璃窗外即車庫東北角所堆置之紙張、布類而起火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適鄰人 顏志崑 聽聞煙火爆炸聲響前來查看,發現該屋起火並見甲○○駕車逃離,立即記明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消防隊前往灌救,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僅該住宅鐵門上方門縫留有燃燒痕跡、客廳窗戶玻璃破碎、車庫東北角牆壁留有煙燻燃燒痕跡、照明燈具輕微燒損。嗣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8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8-29頁),並供稱:我承認有恐嚇及投射高空煙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傳這些簡訊是因為乙○○跟我分手,一時的氣話。簡訊內容所稱「東西我會去按(安)裝」是指高空煙火。我只有發射1支煙火筒,是在那年中秋節時購買的,每支(新臺幣)250元。我是先把高空煙火一端稍微壓扁,插在車庫鐵捲門旁另扇小鐵門上方的門縫,再用打火機將引線點燃,將煙火筒射入門內。我知道車庫後方就是客廳,客廳的玻璃窗是被煙火射破,不是我去敲破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5-2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要與甲○○分手,他不同意,一直向我糾纏,並傳簡訊恐嚇我不可跟他分手,否則要到我住處裝炸藥,簡訊寫有「夜色很美,炸藥也很美,但看是哪裡倒楣」、「東西我自己會去按裝」、「我在暗、你在明!我將不惜任何代價」等字樣,我看到簡訊會害怕,害怕到得憂鬱症。我住處目前還有我父母及女兒居住,對我住處放高空煙火是甲○○所為,他的車號就是ZD-3291號,而且他事前有傳簡訊恐嚇要到我住處裝炸藥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第11-12頁)。證人顏志崑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見「碰」的一聲放鞭炮聲,就出外查看,看見一名男子蓄長髮、微胖膚黑之男子坐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正要離開,他主動向我說是討債的,便駕車離開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屬被告所有,亦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43頁)。
(二)又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含有「妳要為妳現在所做之事付出代價!我們等妳出門」、「夜色很美,炸藥也很美,但看是哪裡倒楣」、「真要翻臉嗎」、「我在暗、你在明!我將不惜任何代價」、「妳現在居住地方的鑰匙、遙控器,在妳們租屋居住在一起時,我老早已經叫人去拷貝好了」、「鑰匙我已經拿到!東西我自己會去按裝」、「向妳居住的地方放炮」等內容之簡訊,傳送至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情,復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20幀(警卷第36-41頁、偵卷第4-6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2頁、第38頁)。且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男女朋友於分手時,如有一方不同意,並傳送如上開「妳要為妳現在所做之事付出代價!我們等妳出門」、「夜色很美,炸藥也很美,但看是哪裡倒楣」、「真要翻臉嗎」、「我在暗、你在明!我將不惜任何代價」、「妳現在居住地方的鑰匙、遙控器,在妳們租屋居住在一起時,我老早已經叫人去拷貝好了」、「鑰匙我已經拿到!東西我自己會去按裝」、「向妳居住的地方放炮」等內容之簡訊,收受簡訊之一方於閱覽時,當能立即感受對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相通知,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街○號,該址燃燒後之狀況為客廳窗戶玻璃破碎,散落於窗外車庫及窗內客廳地面,檢視玻璃碎片未發現有煙燻痕跡,研判該玻璃係受升空類(小高空)煙火射擊衝力所擊破,1樓(客廳窗外)車庫東北側角落牆面有煙燻之燃燒痕跡,起火處研判係在(客廳窗外)車庫東北側角落附近。經檢視起火處附近,除未通電之照明燈具外,未發現電源配線,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紙張、布類碳化殘跡,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自然起火之可能性較小;起火前該址大門關閉未有異常破壞,採集上開紙張、布類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未發現汽油促燃劑成分殘留;勘查現場1樓大門前發現升空類(小高空)煙火筒殘骸、車庫內有小高空煙火之火藥球殘骸及殘留火藥顆粒、大門上方門縫有火藥燃燒痕跡,研判係由屋外燃放煙火射入屋內引燃車庫東北角堆放之紙張、布類,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35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你知道將高空煙火射入他人住處會造成公共危險?)知道」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知道(高雄市○○○街○號)1樓車庫後面就是客廳等語(本院訴字卷卷第22頁),參以其於前開簡訊中又有:「妳現在居住的地方我已經叫人調查清楚」、「東西我會去按(安)裝」等字樣,復自承所稱「東西」我會去安裝係指高空煙火而言(本院訴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明知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被害人乙○○之住處,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住宅1樓車庫後方即為客廳,復明知將高空煙火射入上址住宅,將引起火災致燒燬住宅,仍故意以上開方式將高空煙火射入被害人上址屋內,作為放火方法,自係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無疑。僅因鄰人顏志崑聽聞煙火爆炸聲響前來查看發現起火,立即報警通知消防隊前來,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又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論處,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應屬未遂犯(同院69年台上字第1976號、73年台上字第2238號、76年台上字第170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點燃高空煙火射入屋內之方式,客觀上並無僅藉其高空煙火爆炸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竟能致上開現供人使用供住宅遭炸燬之可能,其僅係單純以高空煙火之火藥作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又被告明知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被害人乙○○之住處,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住宅1樓車庫後方即為客廳,復明知將高空煙火射入上址住宅,將引起火災致燒燬住宅,仍故意以上開方式將高空煙火射入被害人上址屋內,顯係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以點燃高空煙火射入屋內作為放火方法無疑。且其既將高空煙火射入屋內,自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僅因鄰人顏志崑發現起火,隨即報警通知消防隊灌救,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該住宅鐵門上方門縫留有燃燒痕跡、客廳窗戶玻璃破碎、車庫東北角牆壁留有煙燻燃燒痕跡、照明燈具輕微燒損,仍屬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器物罪,同理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①傳送上開恐嚇內容簡訊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傳送三通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點燃高空煙火射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引起火災部分,已著手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或喪失效用,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與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因不滿前女友即被害人乙○○要求分手,竟糾纏不休,更傳送上開以惡害通知之簡訊內容,恐嚇被害人不得分手,感情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之中,心理遭受嚴重侵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因見被害人並未回應,心知無法挽回感情,竟變本加厲,欲以燃放高空煙火射入被害人住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因及時撲滅火勢,未釀劇災,然以愛則欲其生、惡則欲其死之心態,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嚴重,本應重懲;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33頁),素行尚屬良好,因欠缺處理感情問題之能力,致走偏鋒極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惟於三次調解均已到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表達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均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點燃上開高空煙火引線所用之打火機1個,業經被告丟棄因而滅失,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高空煙火筒殘骸、火藥球殘骸、殘留火藥顆粒等物,均因燃燒爆裂而喪失效用,與滅失無異,且俱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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