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丙○○
己○○戊○○ 許祥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
159、160、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或甲○○。原審就160、161地號土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僅就16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為161地號土地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溝 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黃溝買受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59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且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完畢。
惟160、161地號土地均屬農地,而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規定之限制,致160、16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與黃溝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60、161地號土地,黃溝先行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蓋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伊收執,以維伊權益,並待日後土地法取消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將
160、161地號土地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茲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業已刪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160、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甲○○。
三、上訴人丙○○、戊○○、己○○、丁○○則以:黃溝不識字,系爭協議書應非黃溝所簽。縱系爭協議書為黃溝所簽,惟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買受160、161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又自黃溝與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伊等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被上訴人前於62年6月18日,與黃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同小段165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雖屬農地,然黃溝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無自耕農身分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推託之詞。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或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160、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就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黃溝買受159、160、161地號土
地,出賣人簽名欄簽有黃溝之姓名及蓋有黃溝之印文。買賣價金當時皆已付清,且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完畢。
㈡160、161地號土地於78年間編定為「農地」,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不具自耕農身分。
㈢160、161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
黃溝已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簽名蓋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被上訴人。
㈣黃溝於80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溝之全體繼承人。
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黃溝為所簽?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16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㈣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將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七、經查:㈠查被上訴人與黃溝於62年6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向黃溝買受臺北縣○○鎮○○段烘內小段159、165、
161、160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頁)。次查,被上訴人與黃溝於7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向黃溝買受159、160、161地號土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第4至7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就62年6月18日之買賣契約再行協商(本院卷第34頁)。
㈡兩造不爭執買賣價金已付清,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
登記完畢。160、161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就160地號土地部分,黃溝已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簽名蓋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卷第10至13頁)。
㈢上訴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
協議書為黃溝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㈣綜上事證,系爭協議書為黃溝所簽,可以認定。
八、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161地號土地於78年間編定為農地,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是系爭協議書於78年12月7日簽訂時,被上訴人就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溝)原先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標示為臺北縣○○鎮○○段烘內小段159地號、林、面積0.1264公頃,同所161地號、旱、面積0.0388公頃,同所160地號、旱、面積0.0218公頃,共計土地三筆以上所有權全部。」,上開條文係約定黃溝應負擔移轉16
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屬債權行為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禁止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不在限制之列,是系爭協議書就買賣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係預期限制規定除去後,可為給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約定即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九、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土地法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16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移轉,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十、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系爭協議書就買賣159、160、161地號土地之細節,於第2條
約定:「⒈159地號部分,自簽訂本書同時,乙方應將過戶所需之證件(含印鑑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及過戶有關書類)全部提交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其過戶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⒉160地號部分,簽訂本約同時,其有關過戶證件(與159地號同)乙方應全部交付甲方,如因法令規定不能或因甲方之故遲延過戶時,乙方應完全同意,乙方並同意本基地於甲方永久使用,在此期間如必須由乙方出面或出具同意書及因產權過戶格式變更等情事發生,而必須由乙方再行補辦證件或手續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任意刁難或索取任何額外費用。⒊161地號部分,甲方同意自廠房外之空地整平部分以外土地全部歸還乙方,其餘之土地由甲方繼續無條件永久使用,如日後能分割時,乙方應保證分割後順利過戶與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含160地號部分),唯所需之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綜觀上開第1至3項約定之文字,均係以「過戶」表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且「過戶」一詞文義明確,系爭協議書內並無誤用之處,以此推之,第3項記載之文句「……如日後能分割時乙方應保證分割後順利過戶……」,其中「分割」之文義,並非「過戶」或「移轉登記」之意思,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第2條第3項記載「分割」係為誤寫,真意應為過戶或移轉登記等語,為無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溝約定之真意為:於土地法第30
條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黃溝應將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十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他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㈠查1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9頁),161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係約定161地號土地如日後能分割
時,黃溝應保證分割後順利過戶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八所述。惟查,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8平方公尺,若經分割,即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所有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161地號土地客觀上顯然絕對不能分割。
㈢再查,161地號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是以,161地號土地不能分割移轉為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所有。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應就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