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與東西向之新生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本應注意與其右側慢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右轉,不慎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7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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