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43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電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 繆秀義 、 吳曉瑚 及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高隆電子公司依據該授信契約,於97年0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美金721,45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本息全部清償,詎債務人借款於97年8月12日屆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美金579,931.0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同期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開發遠期信用狀再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款,共1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1,977,894.58元,仍未清償。高隆電子公司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557,825.65(折合新台幣約為8,876萬元),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高隆電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繆秀義、吳曉瑚、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3175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丁○○其保證債
務已到期,依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非但未為清償,並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虛偽登記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018、7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547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以達脫產避免執行之目的,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其等之間實際上應無交付價金,亦無買賣成立之實質,該等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屬實在,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貸款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實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不屬無償,而為有償行為,亦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丁○○為債務人,不能諉為不知,而丙○○係丁○○多筆借款之保證人,關係密切,彼若親人,對於丁○○之借款、財產亦應知之甚明,此等買賣之舉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難推諉為不知。是以該筆詐害行為既損及被上訴人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等語。其於原審之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丙○○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丙○○與丁○○在81年至84年間曾為交通銀行任職時之同事
,因而認識往來,丁○○92年起擔任高隆電子公司之總經理,而丙○○在94年任職日盛銀行,仍時有往來,約在96年12月間,丁○○因資金週轉需要而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因其中有150萬元為信用性質貸款而邀丙○○及其弟 楊俊民 任連帶保證人,丙○○即評估系爭房屋之市價,認其所提供擔保之貸款金額係在市價內,為符合貸款銀行需要連帶保證人必要而應允為丁○○之連帶保證人。丁○○於97年5月30日向丙○○調借100萬元並未如期償還,對丙○○甚有歉意,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即於97年7月間向丙○○表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丙○○評估原有名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不動產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如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以換屋,且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乃於97年9月15日與丁○○議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除以100萬元欠款抵價金外,另在97年9月26日給付100萬元現金,餘款800萬元,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0萬元並約定辦理更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後以新所有權人丙○○向銀行申辦承接原額度800萬元,並結算丁○○未繳納之貸款金額為7,654,997元,卻遭銀行以不能貸款800萬元為由拒絕,只好沿用原借款人即丁○○,貸款銀行就650萬元同意擔保物提供人丙○○為一般保證人,故只能待丙○○處分舊不動產獲取款項為部分清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丁○○仍居住在舊房屋,又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上訴人間乃商議由丁○○承租一年,期間從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讓丙○○不致急於出售舊房屋而不能賣好價錢。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保障借款債權又可藉此換屋以取得較好之居住品質,並無任何受益,丁○○僅想藉由出售現住房屋獲得處分利益,較銀行之財務負擔更為輕鬆,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屬實在。財務狀況係屬個人極度隱私之事,外人極難獲知,丙○○並不知悉丁○○個人財務狀況,被上訴人臆測丙○○對於丁○○之借款、財產亦應知之甚明而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丁○○擔任訴外人高隆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於97年0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外匯融資借款美金721,450元,詎借款於97年8月12日屆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美金579,931.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同期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代為墊款共計美金1,977,894.58元,仍未清償。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557,825.65(折合新台幣約為8,876萬元),且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754號裁定、催告函及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丁○○於97年5月30日以向丙○○調借100萬元,
未如期償還,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亦邀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15日與丁○○議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除以丁○○欠款100萬抵價金外,另在97年9月26日給付100萬元現金,餘款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0萬元並約定辦理更名,惟遭銀行以不能貸款800萬元為由拒絕,只好沿用原借款人即丁○○,貸款銀行就650萬元同意擔保物提供人丙○○為一般保證人,待丙○○處分舊不動產獲取款項為部分清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丁○○仍居住上開舊房屋,又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上訴人間乃商議由丁○○承租一年,期間從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3紙、銀行轉匯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58至69頁)。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內容,自95年12月6日至97年7月4日止,丙○○共計匯款8,295,000元予丁○○,而丁○○該帳戶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共計匯款5,098,697元予丙○○(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及第124頁)。倘如上訴人所辯為丁○○向丙○○商借之消費借貸款項以及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往來,則截至97年8月8日止,丁○○應尚欠丙○○約32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稱將丁○○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鎮○○街4棟1號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丙○○抵償部分欠款100萬元,則丁○○應尚欠丙○○約220萬元,既然上訴人2人議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扣除承接銀行貸款800萬元部分,其餘價金200萬元理應可由丁○○所積欠丙○○之220萬元中予以抵扣,上訴人2人卻約定以97年5月30日之借款10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另丙○○須在完稅之後再支付100萬元之價款,實不合常理。上訴人抗辯彼2人間除上開匯款外尚有其他之債務關係,並非僅有上述金錢往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丁○○向合庫貸款800萬元,其中650萬元為房屋貸款,另
150萬元為信用貸款,丙○○亦為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2人所明知之事,上訴人2人又自81年間即任職銀行,丙○○現仍任職日盛銀行(原審卷第99頁),丁○○更為高隆電子之總經理,2人之財經知識豐富,甚且比一般人更為熟悉銀行作業流程。丁○○向合庫借貸之650萬元房屋貸款、15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得更名借款人為丙○○,尚須放款銀行之同意,上訴人2人理應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前,即向放款銀行洽詢辦理以了解是否可行,豈可能在不瞭解貸款更名事宜是否可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係在97年11月3日簽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2人於97年9月15日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旋即於97年9月30日即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卻遲至97年11月間始與合庫簽定變更契約書,此亦與常情相違。
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4
頁、第67至69頁),該2份文書均係在97年9月30日製作,該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因丁○○信用貸款餘額1,319,536元須先償還,丙○○才能以6,335,461元辦理借款人變更,償還信用貸款部分須丙○○處分原有房屋後方有能力,故雙方約定丁○○向丙○○租賃房屋,於租賃期滿交屋予丙○○等情。惟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亦同為97年9月30日,與其等簽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同一天,丙○○既稱:因評估自己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房屋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如購買系爭房屋可以換屋,另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云云,卻又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日,與丁○○簽定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丁○○,與丙○○原想換屋之構想相違背,是丙○○是否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實有可疑。又上訴人2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原有未償之貸款由買方承受,雙方應於過戶完成日變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上訴人2人自應在過戶完成之前先了解變更貸款債務人是否可行,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始有可能在過戶完成日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然而上訴人2人在97年9月30日既然知悉合庫不同意直接變更債務人為丙○○名義,自不可能變更債務人為丙○○名義,卻仍同意在97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且同時決定由丙○○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丁○○,在在均與常情不合,實難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出於真意所為。
㈣上訴人請求訊問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 羅翊庭 ,以
證明其買賣為真。然,代書應僅知悉上訴人2人確有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確實辦理過戶,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本無庸訊問證人;至於上訴人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證人怎可能知悉?且既有專業代書介入,代書必然熟悉銀行之貸款流程,系爭買賣既有貸款,通常代書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應會向貸款銀行查詢原抵押物設定義務人丁○○之借款情形,是否可變更貸款人名義,不致發生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名義人仍無法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顯無必要。
㈤丁○○於97年8月13日受被上訴人通知其保證責任到期(原
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已取得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多次連繫丁○○並取得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承諾始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應非子虛,丁○○卻於知悉被上訴人已採取法律行動後,旋於97年9月15日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再參合上情,難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丁○○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理由。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丁○○自得請求丙○○將已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今丁○○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丁○○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丁○○上開權利,訴請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30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均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丁○○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求為確認及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