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竊盜等」、第12行所載「、第1688號」、第14行所載「、5月」、第15行所載「、第1688號」、第16、17行所載「、2月15日」均應刪除,第20行之「97年5月4日11時許」補充記載為「97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