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補字第101號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01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6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913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5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336,566元(計算式:1,262,913×5%×5.33=33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