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原名楊顓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97年度訴字第55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有結文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31765號卷第66頁)。職是,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原名楊顓瑋)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間,乘告訴人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貸予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利息7千元,而從中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事後無力清償,被告乙○○、甲○○、丁○○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5時40分許,由被告乙○○、甲○○及丁○○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權路口等候丙○○,並要求丙○○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丙○○上車後,丁○○即取走其手機,防止丙○○報警,被告甲○○則向丙○○恫嚇稱:妳今日一定要還錢,否則就押妳至桃園酒店上班來還債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受迫後,在車上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迨被告乙○○、甲○○及丁○○取得本票後,仍以中控鎖將車門反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丙○○下車離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藉此逼迫丙○○向友人籌錢還款,丙○○假意應允,取回手機後,即藉機報警,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乙○○、甲○○及丁○○,並扣得本票2紙與收款帳單5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及丁○○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件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及收款帳單等件,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並辯稱:
伊於97年6月間借款10萬元予丙○○,利息雖以半個月15分計算,然借貸後,丙○○均避不見面,伊自始未收取利息或本金,是伊並無重利之行為。伊於97年11月5日經甲○○之通知,而與丙○○約在85度C咖啡店商討債務問題,伊並沒有對丙○○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於97年6月間借款10萬元予丙○○,利息為1個月20分,借錢時不認識乙○○,丙○○於97年11月5日先打電話給伊,稱其在蘆洲派出所,並表示要還錢,故伊與丁○○至蘆洲中山路派出所等待,丙○○處理好後,就坐上伊之車輛至85度C咖啡,丙○○表示短時間內無法還錢,故講到約下午18點等乙○○下班,伊與丁○○就共同搭車去載乙○○,丙○○表示其欠很多錢沒辦法還款,伊要求她請親戚朋友幫忙,她用手機打給一個叫「大哥」的人,要請「大哥」幫忙還錢,伊與「大哥」有講電話,並約在復興路與民權路口之85度C見面,結果「大哥」就是警察,而丙○○均未還錢,伊並沒有任何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日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先至蘆洲派出所接人去喝茶聊天,喝完之後沒多久,就被警察逮捕,喝飲料時,伊與丙○○聊天,伊並無任何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固指訴被告乙○○、甲○○及丁○○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甲○○及丁○○等3人是否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乙○○、甲○○及丁○○所涉重利罪嫌部分而言,本院認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重利犯行,茲論述理由如後: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11月5日下午在蘆洲市○○路市場內買東西遇到丁○○,伊不認識他,他向伊說伊朋友「月亮」在找伊,要伊一起去找「月亮」,後來伊始知道係甲○○、乙○○要找伊,因伊於97年6月5日經朋友介紹而向乙○○借10萬元,利息係10日1萬元,沒任何質押物,迄今均未給付利息或本金。因甲○○與乙○○有一起出現過,故伊認識甲○○等語(偵查卷第22至23頁)。嗣於偵訊時指述:伊於97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在車上打電話給丁○○借5萬元,每10日利息7千元,伊給付2次利息,因伊皮包曾遭竊,換手機後,就不記得對方號碼,而伊另向乙○○借15萬元,因伊與他是朋友,沒有算利息,伊並不知悉乙○○與打電話給丁○○之人間有無關係等語(偵查卷第64頁)。
2.自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訴可知,其關於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給付利息次數及借款對象等重要借貸因素,前後互核不相一致,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退步言,告訴人丙○○縱使確有借款及繳納利息,然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查卷第21頁),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之要件,經本院遍閱全卷,告訴人丙○○均未指訴,而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自難憑其上開於偵訊中有瑕疵之指證,遽論被告乙○○、甲○○及丁○○有重利之犯行。
3.被告乙○○、甲○○固均供稱其等各自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其借貸之金額與被告乙○○、甲○○之供述不相符合,已如前述,自難將告訴人丙○○之指證採為對被告不利於自己供述之補強證據。再者,關於被告乙○○是否有收取利息之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證述其未償還被告乙○○借款之利息、本金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乙○○之收款帳單5紙以佐為被告有上開重利之犯行。惟上開單據之紀錄,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有借貸關係,而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乙○○、甲○○及丁○○涉犯重利之事實。
4.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證,其容有瑕疵,且亦無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及丁○○有趁告訴人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職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乙○○、甲○○及丁○○等3人確有重利犯行。
(二)就被告乙○○、甲○○、丁○○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言,本院認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茲論述理由如後: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伊在蘆洲市○○路市場內遇見丁○○,丁○○對伊稱友人「月亮」要找伊,故伊就一起走出市場後,始知悉係甲○○與乙○○要找伊,被告3人將伊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稱要去辦事,被告3人不願意讓伊離開,伊一直在車上,乙○○將伊手機取走並關機,不讓伊與他人聯絡,並稱伊如不還錢,要押伊至桃園酒店上班還錢,還要伊簽發20萬元本票予甲○○等語(偵查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自願上車,沒人逼迫伊上車,由丁○○開車在蘆洲市繞行,乙○○載伊去吃飯,吃完飯後,就有一人打電話給丁○○說要帶伊去酒店工作還錢,而由丁○○轉述給甲○○,再由甲○○告訴伊此事,伊怕被告帶伊至酒店,故報警處理,丁○○將伊手機拿走並關機,途中伊拿到手機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63至64頁)。自告訴人丙○○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是否遭強迫上車與手機為何人取走等重要情事,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2.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維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之前來派出所多次,案發當日又來派出所表示有人要向她要錢,因丙○○沒有正式報案,伊又在處理其他事情,所以當日就將伊手機號碼留給丙○○,告訴她如有人要找她要錢就打電話給伊,並且可以表示伊要幫忙還錢,後來丙○○有打電話說要伊幫她還錢,就約在蘆洲市○○路85度C見面,當時伊與偵查隊8個人到達現場,甲○○出面問伊是否為丙○○之朋友要幫忙還錢,伊當場就打電話給丙○○以確認甲○○是否係追討債務之人,確認丙○○手機在甲○○身上後,就表明伊之身分,就伊所知丙○○欠很多錢,當日並沒有明說誰要找她,到底在場之被告是否為丙○○所稱債主,伊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核與被告甲○○供稱:伊係接獲丙○○電話,而與丁○○共同前往蘆洲中山路派出所接丙○○至咖啡店商談還款問題,丙○○並撥打電話給自稱「大哥」之人表示要代其還款,伊與「大哥」相約見面時,始知悉該人為警察等情相符。準此,足認告訴人丙○○事前已就欠債等情與警察協議如何將被告約出見面,告訴人丙○○於本案期間可撥打電話予警方聯絡。故告訴人丙○○是否因遭被告強押上車而遭限制其自由,即非無疑,是實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3.觀諸上開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內容相互分析,其就如何相約見面、何人將其手機取走、何人對其恫嚇等本案重要關係情節,容有出入,並與證人林維鈞上開證稱不符。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載伊去吃飯等語。其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參以被告甲○○、丁○○係前往派出所接走告訴人,且被告帶告訴人前往85度C咖啡店及至自助餐店用餐。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乙○○、甲○○、丁○○共處之時間內,係出入公眾場所,其與一般高利貸放或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節相異。故告訴人指稱其受被告恐嚇,並造成心理恐懼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於車內所簽立之本票面額20萬元。惟告訴人事先已與警員保持聯繫,故告訴人為取信於被告,表示其有還款之意圖,以爭取警察到場之時效,顯有可能性。準此,難僅憑此認定告訴人係遭受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職是,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乙○○、甲○○及丁○○等3人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及丁○○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及丁○○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丁○○犯罪。
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乙○○、甲○○、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警員於97年11月5日搜索被告乙○○時,從其身上扣得帳本1本,內載有「丙○○、6月5日、10萬、半個月15分、每半個月收1萬5」等語,並有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丙○○、票號CH495259號本票扣案為憑(偵查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伊於97年6月5日經朋友介紹有向乙○○借10萬元,利息是10日1萬元,且伊已繳過2次利息各7千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4頁)。參諸本案扣得本票2紙,足以推斷丙○○與被告間應有債務存在,況被告乙○○及甲○○均自承為債權人。原審不察,反指摘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借款金額之憑證,尚有違誤。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伊押至桃園酒店上班,伊會害怕,伊始打電話想辦法脫身,楊顓瑋在車上控制伊行動。伊騙被告乙○○、甲○○說伊朋友要來還前,渠等下車找伊朋友等語(偵查卷第64頁)。足徵告訴人丙○○確有害怕,在車上遭限制行動自由。
六、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乙○○、甲○○及丁○○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不足該當該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經查:
1.告訴人丙○○關於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利息給付及借款對象等借貸重要事項,其前後互核不相一致,故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有如前述。所謂急迫者,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告訴人丙○○急需資金週轉,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丙○○有何緊急迫切之情況,自難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2.參諸被告乙○○所持有之帳本內載有「丙○○、6月5日、10萬、半個月15分、每半個月收1萬5」等內容,並有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丙○○、票號CH495259號本票扣案為憑。且被告乙○○、甲○○均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丙○○。固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丙○○,其利率逾一般信用借款利率。然本件難認定告訴人丙○○有何緊急迫切之情況而借用款項,已如前述。況被告乙○○、甲○○均供稱自借款予告訴人丙○○迄今,未收受利息或本金等語(偵查卷第10、55頁)。至於告訴人丙○○對於是否有給付利息,其於警詢時指述未給付利息及本金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給付過2次利息等語。其前後不一,是告訴人丙○○是否有給付利息,已非無疑。況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有事先收取利息,或者從事暴力討債之慣行,而強制借貸者給付利息,故益徵被告尚未依約收取利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1.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到害怕,且其行動遭限制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自願上車,無人逼迫等語。是告訴人丙○○是否確遭限制自由,已非無疑。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維鈞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丙○○事前已就欠債等情與其協議如何將被告約出見面,且告訴人丙○○於案發過程中亦可撥打電話予警方。益證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是否遭限制,顯無疑義。職是,自難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認定。
2.本院就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內容相互勾稽,足認其就如何相約見面、何人將其手機取走、何人對其恫嚇等本案重要情節,容有差異,並與證人林維鈞上開證言不符,有如前述。退步言,告訴人丙○○事前已就其欠債事實告知警員,並計畫如何將被告約出見面,是縱使被告丙○○有出言要求告訴人當日務必還錢,否則要強制告訴人丙○○至桃園酒店上班還債等語。然告訴人丙○○已明知其可請求警察到場,被告將遭警員逮捕之情況下,告訴人丙○○是否確有害怕之情,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丙○○指述其會害怕云云。而無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害怕之事實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尚非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