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張曼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丁○○
庚○○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許祥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溝 於民國7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黃溝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且
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完畢。惟160、161地號土地均屬農地,而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規定之限制,致160、16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與黃溝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60、161地號土地,黃溝先行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蓋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伊收執,以維伊權益,並待日後土地法取消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將160、161地號土地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茲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業已刪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160、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甲○○。
二、被告丁○○、己○○、庚○○、戊○○則以:黃溝不識字,是系爭協議書應非黃溝所簽。縱系爭協議書為黃溝所簽,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買受160、161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又自黃溝與原告於7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伊等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原告前於62年6月18日,與黃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同小段165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雖屬農地,然黃溝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是原告所稱其無自耕農身分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推託之詞。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將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或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黃溝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人簽
名欄簽有黃溝之姓名及蓋有黃溝之印文。買賣價金當時皆已付清,且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完畢。
㈡160、161地號土地於78年間編定為「農地」,原告為私法人,不具自耕農身分。
㈢160、161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黃
溝已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簽名蓋章交付原告,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原告。
㈣黃溝於80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黃溝之全體繼承人。
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黃溝為所簽?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或有
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160、16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㈣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原告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㈤原告得否請求將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係黃溝所簽。
經查,黃溝已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簽名蓋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見上三之㈢)。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辛○○於98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黃溝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到場見證,當時黃溝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一併交予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證黃溝確有將160、16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意,並曾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況被告丁○○、己○○、庚○○、戊○○亦不否認原告於62年間,曾向黃溝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65地號土地,並於62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且觀諸黃溝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使用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黃溝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又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雙方就土地買賣事再行議訂條件如后以資遵守」等節,可知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黃溝為解決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延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所再行簽訂。準此,被告丁○○、己○○、庚○○、戊○○辯稱:系爭協議書非黃溝所簽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約定仍為有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161地號部
分甲方(原告)同意自廠房外之空地整平部分以外土地全部歸還乙方(黃溝)。其餘之土地由甲方繼續無條件永久使用,如日後能『分割』時乙方應保證分割後順利過戶與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含160地號部分)...」。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北院卷第8至9頁)所示,160、161地號土地自42年間政府實施公地放領,由黃溝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為黃溝單獨所有,並無與他人共有或有待分割之情形。且證人辛○○亦於前開期日證稱:160、161地號土地為農地,故原告與黃溝有約定等政府規定可以移轉時,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是就上情交互以觀,探究原告與黃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記載之「分割」,實應為「過戶」或「移轉登記」之明顯誤寫,殊屬明確。準此,黃溝與原告約定之真意應為: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黃溝應將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⒊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上開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黃溝應將
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僅為關於黃溝應負擔移轉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既僅禁止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未就債權行為加以限制,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因有悖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丁○○、己○○、庚○○、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約定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⒋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雖禁止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然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黃溝與原告係預期上開規定將因修法刪除,而約定黃溝應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將160、
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黃溝與原告顯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意思,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即非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160、16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故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當事人約定於買受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者,買受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買受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2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真意為:於土地法第
30條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時,黃溝應將160、16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㈡),則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取消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前,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不得請求黃溝或被告移轉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須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經刪除後,始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其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於
97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丁○○、己○○、庚○○、戊○○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㈣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161地號部分甲方(原告)同意自廠房外之空地整平部分以外土地全部歸還乙方(黃溝),其餘土地由甲方繼續無條件永久使用」等節。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亦約定:「如日後能分割時乙方應保證分割後順利過戶與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含160地號部分)...」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應係就160、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土地管理、使用情形所為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2項前段約定:「160地號部分簽訂本約同時,其有關過戶證件(與159地號同)乙方應全部交付甲方,如因法令規定不能或因甲方之故遲延過戶時,乙方應完全同意,乙方並同意本基地於甲方永久使用」等語,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2、3項前段於系爭協議書全文之體系以觀,益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僅係黃溝與原告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160、161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所為之約定,而非約定原告應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否則即與原告向黃溝買受該土地之契約本旨相悖。準此,被告丁○○、己○○、庚○○、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161地號土地返還予黃溝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將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查160、1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並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8、9頁)。顯見160、161地號土地應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本文之規定,不得移轉予私法人。故原告即不得請求將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黃溝所簽,且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或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被告為黃溝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負有移轉160、161地號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請求被告將160、1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甲○○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將
160、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證人旅費530元),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北港│烘內│159│林│1264│全部│├──┼───┼───┼──┼──┼──┼──┼────┼───┤│2│臺北縣│汐止市│北港│烘內│160│旱│218│全部│├──┼───┼───┼──┼──┼──┼──┼────┼───┤│3│臺北縣│汐止市│北港│烘內│161│旱│38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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