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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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9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96年度保管字第2137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9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依 上揭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表1組、封印鎖2個、強力磁鐵1組,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聲請書所揭情事,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42號處分書、96年度保管字第2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電表1組及封印鎖2個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委託被告所保管、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此部分聲請不合上揭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