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衍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罪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衍恩因強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2月20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日有關 陳勳宇 交付皮夾及簽保管條之情節,伊於偵查中即已說明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清楚,且參酌證人 江懿軒 、陳勳宇於偵查、原審所證、證人 黃育軒 於原審所證,及卷附100年6月20日15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伊本意僅為處理債務糾紛,當日全由 葉柳村 、陳勳宇二人在小房間進行,伊並不在場,就交付皮夾等事發經過,完全不知情,亦沒有強迫陳勳宇交付皮夾、簽保管條,更沒有收取皮夾及現金,無證據可證明伊與葉柳村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所為不構成強盜罪,與葉柳村無共犯之情形,伊所犯非重罪,亦無證據證明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徐衍恩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徐衍恩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在案,復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伊對其他共犯之犯罪過程全不清楚,並無共犯強盜罪,所犯非重罪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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