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高誼阡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被告 陳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上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欲左轉慈惠一街時,當時天候為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逕自駕車貿然左轉,遂與原告所騎乘沿慈惠一街往中美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趾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依法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藥品支出、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因門診、住院及救護車出勤費用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1,288元,此有收據可稽。
2.藥品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除院內治療外,平時為防止各處傷口惡化,使用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等藥品是為必要,至今共支出19,259元,此亦有收據可稽。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骨折癒合及專人照顧約需六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雖無聘請看護,然係由其弟媳 蕭于芳 照料生活起居,此有原告弟媳開具之看護證明可稽。另原告需專人24小時看護,此係因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其骨折癒合前,右腳不得落地,故日常生活起居尚需專人專職照料,是以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另案判決,目前我國各大醫療院所,醫院內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200元,以此計算,原告就需專人照顧之六個月期間,請求被告賠償396,000元之看護費(2,200元×6月×30日=396,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於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統產業,下稱葆璨公司)工作已兩年多,每年薪資為296,205元,此有扣繳憑單影本可稽。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之骨折癒合及專人照顧約需六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醫生告知骨折癒合前其右腳不得落地站立,則至少六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原告口頭告知主管後,葆璨公司為其辦理留職停薪。則就原告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就骨折癒合及專人照顧約需的六個月時間,向被告請求148,103元【計算式:296,20
5元÷12月×6月=148,102.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6歲之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應清楚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一時搶快違規左轉,致斯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原告除已施行一次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外,迄今仍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且於6個月期間內需專人照顧看護,及再至少6個月之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是原告就本件車禍除事發當時遭受極大驚嚇,心理難以平復外,加上身體受有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漫長時間復健治療,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原告雖僅國中畢業,但一直有穩定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無法久站;然原告於葆璨公司之現職為包裝作業員,需長時間站立從事包裝工作,則短期內欲繼續從事此工作實有困難,不得不留職停薪在家靜養。又原告已47歲,對於未來是否能順利復職或復職後身體是否還能承受久站等更是多有疑慮。且自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一直避不出面,無賠償誠意,使原告疲於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提起訴訟,身心痛苦不已,另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是衡酌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234,650元(71,288元+19,259元
+396,000元+148,103+60萬元=1,234,650元)。茲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單據部分有爭議,
被告本身只有投保強制險,被告願意賠償的部分有醫療費部分,其他部分不願賠償,如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被告認為不合理,因原告並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0年4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行駛欲左轉慈惠一街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慈惠一街往中美路方向亦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趾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卷證(附於本院卷第54至87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查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車禍之情形,是上情應足信屬實。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是益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肇致一節,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肇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並進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出勤費等合計71,288元一節,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救護車公司出具之費用單據1紙(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等在卷為憑,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所函查之醫療費用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足信屬實,應予准許。
2.藥品支出: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除醫院內之治療
外,平時為防止各處傷口惡化,另需使用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等藥品,至今共支出19,259元一節,業據提出康品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及天晟社區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則有所爭執,並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僅其中由天晟社區藥局於
100年4月21日所出具總金額200元之統一發票中載明「生理食鹽水(單價5元*數量30=金額150元)」及「金碘藥水單價50元*數量1=金額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餘由康品藥局所出具、總額合計為19,059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其上則均僅記載「品名:藥品,數量:一批」,而每張收據之金額則分別為:2,599元(日期100年4月19日)、900元(日期同年4月20日)、70元(日期同年5月25日)、5,550元(日期同年5月25日)、9,940元(日期同年7月5日)【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按一般清理傷口所需之藥品,金額均不高,則原告所請求前開僅記載「藥品一批」,而金額高達9,
940元、5,550元等之費用,既未說明究係購買何種藥品,亦未舉證所購藥品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需,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據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769元(200元+2,599元+900元+70元=3,769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弟媳蕭于芳照料其生
活起居,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骨折癒合及專人照顧約需六個月,則依一般醫院內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需專人照顧六個月期間之看護費,計396,000元(2,200元×30日×6個月=396,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6日車禍當日住院,於同年4月
19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又上開函文並略稱:原告於100年4月16日至該院就診,其當時主訴為車禍後右大腿疼痛,其傷勢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故安排其自4月17日至4月19日住院,並施行鋼釘固定手術,其之後並於同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4日及8月25日回診追蹤上述傷勢情況。原告於該院醫療期間,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最近一次回診為100年8月25日,其當時骨折癒合情形良好,惟因其傷勢病況仍可能有所變化,故目前尚難判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及復原所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是依據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參酌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趾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勢,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計4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一節,應尚屬有據,至於出院後,應認原告尚需由他人半日看護亦約4日。此外,按目前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約為全日看護者每日2千元,半日看護者每日1千元,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2,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千元×4日+半日看護每日1千元×4日=12,000)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於葆璨公司工作2年多,每年薪資296,205元(平均月薪約24,684元)一節,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1份為憑,足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骨折癒合期間需6個月,故請求留職停薪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48,103元(年薪296,205元÷12個月×6個月)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專供作為訴訟證明之用的文件,且經本院於訴訟中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已明確函覆如上(略以:原告在該院醫療期間,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於該院100年12月6日函覆前,原告之最近一次回診為100年8月25日,其當時骨折癒合情形良好等語),是本院認為骨折完全癒合之時間固可能需要6個月,惟該期間內其工作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據此,應認其請求車禍後第1個月之全部薪資損失24,684元,尚屬有據,至於車禍後第2至3個月期間之工作能力則減損40%,另車禍後第
4至6個月期間之工作能力則減損10%,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51,836元(24,684元+24,684元×40%×2個月+24,684元×10%×3個月=24,684元+19,747元+7,405元=51,83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893元(71,288元+3,769元+12,000元+51,836元+10萬元=238,893元)。
㈣再者,原告自陳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
,62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52頁),足信屬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
3元(238,893元-44,620元=19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535 號判決(101.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壢調 字第 12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