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朱美珠 相對人 張明杰 關係人 張明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明雄(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朱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一九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朱美珠因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醣腦性病變、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疾病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入院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現因聲請人朱美珠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聲請人朱美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明雄為聲請人朱美珠之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朱美珠的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關係人張明雄為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