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志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酒醉駕車嚴重危害社會,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可酒後駕車以及警察機關對此嚴查,卻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原判決以「參酌本院就同類型同情況案件之判決,倘未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顯失公平」等情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但對照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90、3295、3296、3297、3299號等就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一律未為緩刑之宣告,是並無原審判決所指「無前科而第一次為此類型犯罪」、「查獲時酒精濃度非高」即必為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判決以不存在之情事據為量刑之依據,顯有判決不依事實及法則之違法。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指本院刑事簡易庭未就「查獲時酒精濃度非高」、「無前科之酒駕初犯」一概給予緩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數案與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節均有不同,檢察官未審酌每一個案之不同情況,徒以「酒測值不高」及「無前科」遽認與本案被告之狀況相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之一(即同類型同情況案件倘未予緩刑顯失公平)違法,實嫌率斷;再「喝酒不開車」宣導多年之社會實況,與個別行為人是否「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蓋任何犯罪之存在本有其一定存續之時空、背景,尚不因此得認犯該罪之行為人均無法該當緩刑之要件,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是否向本院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未對被告加以明示,原審對此加以認定裁量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智識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均加以考量,是其前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本案併予宣告緩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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