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頌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正妹茶坊」為名對外招徠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即由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經扣除應召女子所應得部分外,其餘均由甲○○向應召女子收取後交付「小頌」,再由「小頌」給付甲○○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至350元不等之接送車資。嗣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某時,甲○○於接獲「小頌」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柯慧珊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308室房門。嗣柯慧珊進入房間後,經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其為「正妹茶坊」派遣前來之應召女子,即藉口以不喜歡該女子為由而未交易,柯慧珊隨即撥打甲○○行動電話告知可駕車來接送離開。迨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於甲○○駕車前來接送時,埋伏員警隨即上前攔查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柯慧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查緝員警 曾沛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柯慧珊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綽號「小頌」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小姐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提供予應召小姐供聯繫被告本人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所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物,被告則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柯慧珊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應屬證人柯慧珊所有無訛,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為被告所有,供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均沒│││、IMEI:0000000000000000號│收。│││)││├──┼──────────────┼────────┤│二│SAMSUNG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IMEI:0000000000000000號)│罪所用之物,沒收││││。│├──┼──────────────┼────────┤│三│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與本案無關。│├──┼──────────────┼────────┤│四│潤滑劑1個│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五│保險套9個│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