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啟華與 賴文正 為朋友關係,2人共同合資以賴文正名義參加會首 劉永祥 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成立之民間互助會,該民間互助會運作模式係於上開成立當日即由會員投標各期合會金,各會員須於開標十日內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各期標會總額予劉永祥,再由劉永祥交付各期合會金予各期得標會員。嗣於104年5月5日,劉永祥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該民間互助會會員於同日決議解散該民間互助會,並委由劉永祥回收返還各會員投標會款支票與發票人。詎曾啟華明知其於10
4年4月2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劉永祥,作為上開互助會之會款,並未遺失,僅因曾啟華事後向該期得標會員 王經宇 追討支票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
6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 謝明圜 提示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43至44頁),核與證人謝明圜、 邵柏傑 及王經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10至13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9月1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劉永祥民間互助會合會金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7、34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參與民間互助會解散後之財務糾紛,即謊報遺失,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況,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受款人│提示人│├─────┼───┼───────┼───────┼────┼────┤│LH0000000│ 賴文政 │104年9月15日│500萬元│王經宇│謝明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