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裕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拾柒張(號碼均係NW785688AT)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葉子裕於民國104年4月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園內,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17張(號碼均係NW785688AT),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120元為購入,嗣前往嘉義市訪友,即於104年4月2日,在火車站前,搭乘 王威超 駕駛之計程車,稱要至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廟,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王威超欲先收取約定之500元車資,葉子裕即使用其中1張為支付而行使之,嗣因王威超發覺紙質有異加以退還,而葉子裕抵達目的地後,又無法給付上開車資,與王威超發生爭執,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王威超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辯稱其搭計程車時,還不知扣案之新臺幣是假的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本據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王威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仟元紙鈔17張(號碼均係NW785688AT)可佐,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改辯稱不知係使用偽鈔云云,但其先前於警詢中,原亦自承:我是把17張偽鈔當作真鈔去使用等語;於偵訊中,亦有自承:偽鈔是跟人家購買的等語,再綜合其上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在在顯示其對於以偽造之新臺幣支付車資,確係明知!更何況,若係真鈔,17張價值1,700元,無待贅言,被告既已成年,當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會天真地以為能用120元跟人換得17張仟元大鈔?是被告如今再為翻異,應係臨訟畏罪緣故,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為行使而收集偽鈔,該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被告前雖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但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並無確定之精神科診斷,且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卷內該機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不能正常應答之情況,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綜上,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支付車資,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並審酌其現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身心有中度肢障之情形,有卷內障礙手冊可稽,再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17張(號碼均係NW785688AT),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原以本件偽造之仟元紙鈔其中1張(號碼亦係NW785688AT)支付500元之車資,遭到王威超退回後,亦未給付該筆款項,嗣係附近民眾見狀,才給付500元予王威超,此據王威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係所減省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而王威超事後雖已取得相當於該筆車資之500元,但此既係他人代為給付,即非屬被告所發還(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稱其後來有還500元予該名代付車資之人云云,僅係空言陳稱,要不足採),是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取得
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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