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佳蓉 被告 洪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1,95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53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暨按1,200元計收違約金。」,核其聲明之違約金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現為5.3%),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62,54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利息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1%機動計算(現為2.9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831,95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