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泯佃(原名葉舜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泯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泯佃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6時5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仍於104年9月16日晚間6時57分前某時,自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里台61線南下48公里處平面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葉泯佃因而受傷,經醫護人員到場將葉泯佃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1(計算式:250.1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505MG/L(計算式:250.1MG/DL除以200),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泯佃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車禍發生後,因腦部記憶受損,故對於其有無飲酒及車禍發生過程均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被告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1(計算式:250.1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505MG/L(計算式:250.1MG/DL除以200),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參;復佐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徐永演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現場只有1輛倒在地上的事故機車,並沒有看到傷者,我們就依循車牌查詢該車輛的車主,發現車主是葉泯佃的老婆 阮氏 香江 ,於是就打電話給阮氏香江,阮氏香江在電話中就告訴我說這輛車是由葉泯佃在使用,接著我們所內的同仁又打電話到消防隊觀音分隊去詢問,對方則告訴我們說剛剛車禍事故的傷者已經送到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於是我就立刻趕到新屋分院去,結果當時葉泯佃正在急診室急救,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本人,只能委託醫院幫我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不過我能夠確認的是,當天車禍事故的傷者,確實被送到新屋分院,應該就是葉泯佃,這與我詢問過車主的結果是相符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且其所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1至13頁、第20至34頁),觀諸證人徐永演就查獲被告之原因、經過證述詳盡,復考量其為警務人員,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徐永演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綜上互核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泯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0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不慎自摔倒地,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