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矚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壹把及玩具子彈 陸顆 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壹把及玩具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壹把及玩具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壹把及玩具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文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子 邱登豐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無殺傷力之空氣轉輪手槍,射擊 范楚然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范楚然。
㈡復於105年3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至桃園市○○區○○路2段1206巷內,持上開空氣轉輪手槍,射擊 羅家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羅家俊。
㈢又於同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前開空氣轉輪手槍,射擊 卓宥彤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卓宥彤。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轉輪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6顆。
二、案經范楚然、羅家俊及卓宥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矚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楚然、羅家俊及卓宥彤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卓宥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車內照片、空氣轉輪手槍之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8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4至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另有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6顆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上開三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㈠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又㈤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㈥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㈤、㈥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本件各告訴人並無怨隙
,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且其所為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空氣轉輪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6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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