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禹彬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Pang」、「 柳顏馨 」、LINE暱稱「 瑾媽咪 」、「 陳綺 」、「 蔡蕙容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錢玉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 林家明 」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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