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告 吳佩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曹哲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588,345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哲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曹哲譯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