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260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許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峻益對第三人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草湖郵局之存款,關於聲請執行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部分,依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規定,基金補助對象為設籍於麥寮鄉鄉民且符合第5點規定,始享有基金申領資格。惟查,債務人係設籍雲林縣水林鄉,有債務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以聲請此部分之執行,債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釋明,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