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鴻祥
高寶月共同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鴻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鴻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寶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寶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鴻祥、高寶月因停車問題與 廖建家 、 黃逸婷 素有嫌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卓鴻祥、高寶月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前,卓鴻祥公然以「幹你娘,遇到瘋子,不曾遇到這種瘋子,真是瘋子(台語)」、「ㄍㄟ笑, 林背 就是幹你娘(台語)」等語,高寶月則公然以「不曾遇到你們這種瘋子(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廖建家、黃逸婷,足以毀損廖建家、黃逸婷之人格及名譽。
㈡高寶月於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前,公然以「瘋人沒辦法、瘋人一堆(台語)」、「那種人很可憐,可憐到踩到地上都沒人要」、「惡質的人」、「瘋子會怕,你看,瘋子啦(台語)」、「俗辣(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廖建家,足以毀損廖建家之人格及名譽,復對廖建家恫稱「欠打而已(台語)」、「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打他啦」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廖建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高寶月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
2之1號前,公然以「瘋子又在那邊看什麼,瘋子(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廖建家、黃逸婷,足以毀損廖建家、黃逸婷之人格及名譽。
㈣高寶月於9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
2之1號前,公然以「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廖建家、黃逸婷,足以毀損廖建家、黃逸婷之人格及名譽。
㈤高寶月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
2之1號前,公然以「人渣」、「惡霸」、「頻頻都住屎人(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廖建家、黃逸婷,足以毀損廖建家、黃逸婷之人格及名譽。
㈥卓鴻祥、高寶月於100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前,卓鴻祥公然以「討客兄(台語)」等語、高寶月公然以「小人」等語,公然侮辱黃逸婷,足以毀損黃逸婷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廖建家、黃逸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該等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刑法第315條之1之文義,受保護之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及於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之定義,該法所稱「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蓋個人在公開場所進行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其傳達範圍即包含多數人,故該等言論、談話內容應不至於形成隱私或秘密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從而,其他人對於該等談話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查本件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於各案發當日在以手機就被告2人與渠等對話過程所為錄音、錄影,且其目的乃在蒐集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等犯行之證據,該等錄音、錄影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內容亦係被告2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所為之公開談話,並非竊錄被告2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等錄影光碟復經本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進行勘驗以踐行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鴻祥固然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㈥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高寶月固然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及㈥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被告卓鴻祥辯稱:我不記得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可能是我很生氣的時候講的話,如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是100年1月6日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紅線中間,我是罵那個人,不是罵告訴人黃逸婷云云;被告高寶月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吵架,犯罪事實一、
㈡、㈢的那些話我是對員工說的,犯罪事實一、㈣的話我沒有印象,犯罪事實一、㈤是我跟警察的對話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言詞,係因告訴人2人激怒或挑釁,而為偶然宣洩情緒,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言詞,僅係自言自語;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言詞,係與其員工之閒聊;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言詞,係其自言自語;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言詞,係向員警發牢騷;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之言詞,係被告2人私下聊八卦,是告訴人黃逸婷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8、160至164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在各案發時間所攝錄影光碟附卷可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⒈99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
廖建家:這是我們的地,卓鴻祥:你的地,什麼地什麼地,(高寶月與卓鴻祥從對街走至大門前,高寶月手拿著物品)高寶月:我跟你說,你不要太裝瘋我跟你講,來啊來啊,不
要太過分了,年輕人,我跟你講我已經去跟警察報備了,我跟你講好好的一個人讓你們搞到精神上已經構成損害了,對不對。
卓鴻祥:貴姓?貴姓?貴姓?黃逸婷:關你屁事。
(卓鴻祥轉身往馬路的方向走數步後,轉身面對鏡頭停留在原處)高寶月:我跟你講,我已經跟醫生還有跟警察都已經講好了,我跟你講。
黃逸婷:那你就去講好了。
高寶月:你去告,我希望你趕快去告,大家趕快去公堂去講。
黃逸婷:做錯事情就要承認。
高寶月:忍耐,什麼叫做忍耐,什麼叫做忍耐。
黃逸婷:我這樣就是忍耐。
高寶月:年輕人不要這樣仗勢欺人。
卓鴻祥:裝瘋!拎杯就是幹你娘。(對著鏡頭說完後,轉身
走到馬路上)高寶月:你住這個什麼大樓嘛。
黃逸婷:關你什麼事。
高寶月:你看我初一到初九我這邊都給人家放,對不對,你
是做什麼的?對嗎?我在這邊30年50年你在這邊做什麼?你是不是精神有障礙?你要我們怎麼做你告訴我。都沒關係。
黃逸婷:你再繼續說沒關係。
高寶月:大家來來,警察也說你們遇到瘋子嘛,沒有辦法,被你們氣到真的老人家不曾遇到你們這種瘋子。
(卓鴻祥站在馬路上面向鏡頭,有一身穿黃色圍裙之女子靠近卓鴻祥,卓鴻祥整個身體轉向該女子)黃逸婷:沒關係,我等一下就叫警察來。
高寶月:好你去叫,警察就跟我講說早會有這一天。
卓鴻祥:幹你娘,一生不曾遇到這種瘋子,真的是遇到瘋子…。
⒉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
某人x:要走了,高寶月:惡質的人,某人x:…火大,高寶月:…路中央啦,對不對?,欠打而已,你們要注意,
你賺錢要…賺錢要…而已,那沒關係啦,我們做人…讓他,讓他走,瘋人一堆沒辦法,走,趕緊走,瘋人,…(指某人a)趕快進來,不要看到那個嘴臉,…(指某人a)進來,不要看到那個嘴臉,很難過,某人a:喔~高寶月:看到那個嘴臉看的過去嗎?喔~那個真的是,叫他
去申訴,某人b:他說不行啦,申訴了他說…都大車,高寶月:跟我們,真的是,真的可憐,這個真的是太,沒有
,那種人,沒有,很可憐,真的可憐到,可憐到踩到地上都沒人要,可憐啊~ 水龍頭 拿來,順便清一清,太骯髒了,髒得要死,嚇死人了,怎麼可以…,太髒,水龍頭,還有掃把,去掃一下,太骯髒了,髒死了哦,真的是太可怕了,髒成這樣,那個「佳如」(音似)你也過來去掃一下,真的太髒了,看到真的都想吐,去掃一下,還有那個那個那個水龍頭,那個蓋子掀開來,用水沖一沖,清一清,那個真的是,臭得不得了。臭到要死,都去幫忙,都去幫忙,那個掀起來,水沖一下,給他通一下,真的是臭到不行,臭到不行,厚厚,樓上的樹葉等一下又掉了一大堆,沖一沖,沖一沖,沖一沖,還有這青苔,這青苔,你去拿…這青苔會讓人摔死,還有這青苔沖一沖,都處理一下,那你去拿那個那個那個粉來,來洗一洗,拿粉來洗這裏,怕跌倒,靠腰,不要跟那種人講話,快沖一沖,那個藥水,臭到夭壽,不知道是那一家的大便…來,沖一沖,不知道是誰拉肚子,拉在這裏,嚇死人,臭到夭壽,我們來幫他掃一掃,我們來處理一下,(高寶月拿水管向廖建家方向噴灑)廖建家:不要噴我啦~我跟你講,不要噴我,我跟你講。
高寶月:你去告啦,去告啦,有本事去告,不怕死的,你注
意一點,那個消毒水拿來,消毒水拿來,有夠臭的,在兇我有沒有看到?在兇我們,這樣說也不行,我們三個女孩子他要對我們兇,要恐嚇我們,我們要清潔這裏也不行,兇我們,我們小姐出來打掃這裏,兇我們也,說不行淋到他這樣也,超壞的我告訴你,老闆你要注意,兇我們小姐?,你來看,站在那裏監視我們吶,老闆你要注意一點,兇我們也,我站在這裏幫他掃水溝吶~有夠兇的,要注意一點,沒辦法,我們就鄰居啊~我們就比較可憐,別人是住大樓,我們住…這邊臭成這樣,嚇死人,都是屎尿都很骯髒,害人家跌倒還有蚊子,我們幫他掃還要兇我們,兇我們小姐,不可以淋到他,要是別人走這邊,不小心,跌倒,有多夭壽,還兇我們小姐,臭成這樣,兇我們小姐吶,不可以淋到他吶,超惡質的人,大家要注意,要立一個牌子,某人c:老闆娘啊~高寶月:要更加注意喔~超壞的,很壞的人,兇我們,我們
大家都好怕他,我們一群人都很怕他。打他啦~怕人打啦~某人c:你,這前面有在照喔~高寶月:大家都去告他,看這個多夭壽,某人c:你照這裏你,你…高寶月:大家去告他啦~停車關他什麼事?去告他,大家都
出來,看這種人,太囂張了吧~欺負人欺負到現在這種程度,你過來這邊,你你你過來,我停在這邊算什麼?你有本事你就走過來我家,你再去告啊~我在我們家停車關你什麼事?你發瘋啊,瘋到這個種樣子的嗎?大家都出來,大家都出來,大家都出來,你把他…音起來,瘋到那個樣子,拿那個拿那個照相機給我,連照相機拿來,我跟他照一些給,叫卓先生去給法官看,照相機拿過來,怎麼拍,怎麼照,我都不會學那種爛人,怎麼照,他朝我們這邊拍,某人c:注意哦~如果有問題找你厚,高寶月:向我們這邊拍,「喜賢」(音似)你來跟你用錄影
機,用錄影的,高寶月:瘋子會怕,你看,瘋子啊~沒那個好那個的啦~
要是沒憑證給人家看,看這個多惡質,欺負人到人家門口欺負人家,躲在那邊,俗辣,俗辣啦~俗辣,躲在那裏,俗辣、俗辣、裝瘋。
⒊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
某人e:糾察隊來了。
某人f:來了嗎?高寶月:瘋子又在那邊看什麼,瘋子。
⒋99年7月14日12時51分:
高寶月: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
⒌99年7月21日下午2時56分:
高寶月:這裏也是,我那天不知道是…站在我門前,你不知
道,他對我們小姐…站在門口半個小時…著猴(台語指發瘋之意),…我說厚,…沒有人掃…這麼好,你知道嗎?…我媳婦和我說…警察:你做是可以,…那就儘量就不要…自己…高寶月:那那那你來看,我現在…警察:車道的部分,因為那畢竟是他可以使用的部分,高寶月:我的腳踏車,我早上停這邊…可以嘛…他車輛就沒車,他們的車早上就出去了。
警察:這部份還是要請你們注意一下。
高寶月:我會注意,但是我就是要讓你們看,我就是讓他
看嘛,警察:我知道啦~高寶月:對不對,讓他看,你來嘛,你來嘛,叫警察來嘛,
我嘛給你那個,我又不是犯法,你們警察要抓壞人,不是抓我們這種好好人。
警察:對是沒有錯,可是你也要處理一下問題。
高寶月:這個有事嗎?警察:併排啊?高寶月:併排,那個123是誰的?我等一下叫他們天天去自
首,那不是我們的,好不好,警察:對對,那我們還是要處理,不然他一直打電話說。
高寶月:不是,我跟你講繳繳錢,那那那個呢?前面的呢?警察:沒有那個併排啊~高寶月:不是啦,這個有併排嗎?這個人家沒有佔到路。
警察:不是啦,你這是併排嘛。
高寶月:好,這個我等一下我去找他們這兩家的是誰的。
警察:你看你要怎麼,摩托車怎麼放,就是儘管你執意要
放,那個問題,轉個方向,你轉個方向放,那我沒話講,因為你沒有畫人家,高寶月問某人:你們這一台摩托車是誰的?警察:哈囉,摩托車你們的嗎?摩托車不要併排。
高寶月:你那裏,你從那裏出來的?來你停過去我們家,他
們這邊垃圾…,我們是做工的人,…不要這樣,…警察:不是啦…高寶月:…這條巷子只有我們家可以給人家停,別人都瘋這型瘋那型,…我們都在那邊做公益…。
警察:那這台是你們的車?高寶月:…警察:很幼稚對不對?那那些人呢?高寶月:所以這一個話,他們家。
警察:他可以申請,申請過了那是政府允許的,所以你不
能,你不能這樣單方面說,對不對?那這個是對,高寶月:麻煩你將我的門鎖起來,幫忙一下,大家…。
警察:…沒有啊~高寶月:交通局會來查,…警察:回來啊~因為…高寶月:…回來,警察:規定都一樣的,高寶月:那是回來嘛,5分鐘,警察:對,還是你有錯,高寶月:是啦~警察:…高寶月:幫忙他,把他抬過來,警察:對啊,高寶月:幫忙他,警察:對啊~暫時要有退一步…是這樣子的,如果…高寶月:幫他,這樣抬起來,這樣瞭解了,…跟你講這個是
交通局教我們這樣抬的,待會去跟宋先生講,…人渣嘛,…等一下去,這麼惡霸,惡霸怎樣呢,做一個…我們這邊,…我們…你們停在我們家門口都沒關係,要是這一間,頻頻都出屎人,警察:我是絕對不會這樣講的啦,我就是按規定行事啦
,不會說打擾警察什麼的,高寶月:我剛剛是說他講的…一個禮拜就好幾次,我已經有
請律師來處理了…警察…警察…警察:這台呢?高寶月:這我不清楚,腳踏車喔,剛剛才拿出來停的,你沒看到我在這邊。
警察:你應該可以抬起來吧。
高寶月:可以啊,我等一下叫人抬,我腳受傷。
警察:因為我要請他來樓下,因為我還是要拍,不然他
又說我沒來處理,高寶月:警察都來了…警察:要先讓他過來一下,不然的話,高寶月:不要,不要,不要。
警察:你這樣做變成每次我們都要過來這樣而已啊。
高寶月:你們閒閒讓他這樣子,警察:什麼閒閒,我怎麼會閒閒的呢?高寶月:他這樣搞來搞去的,真的作弄我們嘛!警察:你這樣也是在作弄我們啊,高寶月:我們真的是,警察:老闆娘你不要再擺回來了,跟你講擺回來他一直打
電話,這我們也是要處理,只要打110我們都是要處理。
高寶月:好,我答應你,我今天不擺,我答應你,今天不擺。
警察:這樣變成我事情沒處理我,我不騙你。
高寶月:好好我今天不擺,我是因為謝謝你,配合你…。
警察:這沒辦法,他們要求啊~打110啊,就算他打,開庭的話,還是照樣要來。
高寶月:我知道,我知道,這我已經瞭解,你們警察也是…
,只有我們家算公益,…警察…高寶月:那我也配合你們,警察:…政府啊!高寶月:…勞動一下啊!⒍100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卓鴻祥:隔壁那個二樓討客兄的那個來拍照,一直拍照,
討客兄你知道?男的討客兄就不得了了,還連女的也討客兄,高寶月:(不詳)…對啊…卓鴻祥:去抓他,去抓他,來來來,警察來了,連警察都怕
討客兄的怕的要死,警察都不敢抓他,高寶月:警察都不敢抓他,這種小人,怎麼不抓去關,卓鴻祥:我說警察來了啊~警察不敢抓他,你看,站在巷子
口,高寶月:這種人,警察有處理嗎?吃飽沒事跟這種人在那邊。
以上各情,有本院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
㈢被告卓鴻祥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言是我很生氣的時候
講的云云;被告高寶月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言是吵架罵人,我辦春酒去報備,還是被告訴人2人騷擾云云。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卓鴻祥、高寶月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參以證人廖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22日被告2人準備春酒把整個路都塞住了,他們在那邊煮東西把鍋碗等東西擺在路上,我請他們的小姐把東西移開,後來被告他們就開始叫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顯見被告卓鴻祥、高寶月與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之間係因過年期間巷弄內道路之使用有所糾紛,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循求理智、冷靜處理之方法,反而於道路上為宣洩情緒而謾罵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2人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被告2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高寶月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㈡所言,係因為水溝蓋那
邊有流浪漢在那邊隨地大小便及倒廚餘,我們是在那邊清理,但告訴人還在那邊拍,我當然會有怨言出來,但是我不能對著他罵,當時講「俗辣仔」「瘋子」那些話,是因為環保局之前有人來,我若是說無聊會得罪人家,我是對員工講說,你們自己趕快清理,要不然會有這些人,會去找我們麻煩,只要去做老天會還我們公理,只要去做就好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言,係因不滿告訴人廖建家恣意拍攝,而於打掃環境中自言自語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廖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寶月在說「欠打而已(台語)」、「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打他啦」,我當然很害怕,「欠打」及「打他」是我有聽到她在講,但不是在我面前,「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是在我面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高寶月確有為「瘋人一堆沒辦法(台語)」、「那種人很可憐,真的可憐到踩到地上都沒人要」、「超惡質的人」、「瘋子會怕,你看,瘋子啦(台語)」、「俗辣(台語)」、「欠打而已(台語)」、「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打他啦」等言語,其雖未指名道姓,惟依被告高寶月有以水管噴灑告訴人廖建家之行為,及前後對話之內容中曾表示「再去告啦,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你過來這邊,你過來,我停在這邊算甚麼,你有本事就走過來我家,再去告」等語,顯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廖建家,而非僅係打掃環境中之自言自語或對員工之偶然宣洩情緒之發牢騷。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寶月上開「瘋子」等言語係辱罵其員工 馬來台 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某人c,而非辱罵告訴人廖建家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高寶月係對證人馬來台表示「讓他走,瘋人一堆沒有辦法,走,趕緊走,瘋人,...趕快進來,不要看到那個嘴臉」等語,其要求員工馬來台進入公司內,並表示讓「他」走,此處的「他」應係指告訴人廖建家,則依其前後連貫觀之,「瘋人」一詞應係指告訴人廖建家,而非其員工馬來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言,係與員
工之對話,被告高寶月於犯罪事實一、㈣之言語,不知是對誰發言,僅係被告高寶月自言自語,非公然侮辱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云云。查證人廖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㈢,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當天我出門的時候,她們的小姐就說糾察隊又來了,我經過二號門口的時候,就聽到被告高寶月罵說類似「瘋子」之類的話語;關於犯罪事實一、㈣,9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是我們從巷口轉近來看到被告高寶月,與他錯身而過,他就在背後罵說「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台語)」,當時聲音是從背後出來的,當時我是與我太太黃逸婷一起回家的,當時那條巷子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及證人黃逸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㈢,99年
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被告高寶月對著我們大聲說,「瘋子又在那邊看什麼」,被告高寶月是站在他們店門外,那個地點是開放空間沒有門阻隔,因為我有轉頭看被告高寶月,被告高寶月看到我們就開始罵了,是對著我們罵的;關於犯罪事實一、㈣,9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我與我先生要出門,我經過的時候,被告高寶月就說「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台語)」,是我們走過去之後,被告高寶月就在我們的身後就接著說,那個地點是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背面),被告高寶月雖未指名道姓,然其係見告訴人2人出現後隨即所為之發言,當時並無其他人,已足以認定被告高寶月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復辯稱:犯罪事實一、㈤之言語係被告高寶月與警察
交談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之意思所為之言語云云,惟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高寶月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員警取締自行車停放之位置,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抱怨告訴人2人之行徑,尚屬人之常情,然其卻以「人渣」、「惡霸」、「頻頻都住屎人」此等惡意、充滿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已難認被告高寶月僅係向員警發牢騷,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㈦被告卓鴻祥雖復辯稱:犯罪事實一、㈥所言,係對於隔壁二
樓的,後來他們搬走了,房子才賣給我們,不是對告訴人黃逸婷,而且我是在公司裏面講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㈥所言,係被告卓鴻祥與高寶月私下閒聊八卦,並非係針對告訴人黃逸婷云云。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所指稱之對象係位於「隔壁二樓」來「拍照」之人,參以證人黃逸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當天被告他們停了一輛車在紅線那邊擋住車道,我就下去拍照蒐證,被告卓鴻祥經過的時候看到我在那邊拍照,被告卓鴻祥惡狠狠的看著我,就用腳去踹那輛紅線違規停車車輛的引擎蓋,被告卓鴻祥開始罵「討客兄(台語)」、「二樓討客兄(台語)」之類的話語,後來我就上樓了,可是可以聽到被告卓鴻祥還在外面那邊罵,我先生廖建家好像才又拿相機去拍攝,他就講說隔壁二樓那個「討客兄(台語)」來照相(台語),很明確講說「男生討客兄就很不得了了,連女生也討客兄」(台語),被告他們人是在他們門口,因為我們有從監視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所辱罵之對象應係告訴人黃逸婷,被告卓鴻祥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卓鴻祥雖供稱上開言詞係在公司裡面自己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惟依證人黃逸婷前揭證述,被告2人為前揭不雅言語時,被告2人係位於被告公司門口,且被告2人如僅係私下閒聊之話語,何以係以在2樓住家內之告訴人2人均得以輕易聽聞該陳述,顯見被告2人前揭所言應非係在被告公司內部私下閒聊之言語,況被告卓鴻祥、高寶月2人明知告訴人黃逸婷係居住於2樓之住戶,卻刻意以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音量為前揭之不雅之言語,益可見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黃逸婷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㈧被告卓鴻祥或高寶月前揭言語中,以台語對告訴人廖建家或
黃逸婷指稱「裝瘋!拎杯就是幹你娘」、「不曾遇到你們這種瘋子」、「幹你娘,一生不能遇到這種瘋子」、「真的是遇到瘋子」、「瘋人一堆沒辦法」、「瘋人」、「那種人很可憐,可憐到踩到地上都沒人要」、「惡質的人」及「俗辣」、「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人渣」、「惡霸」、「平平都住屎人」、「討客兄」、「小人」等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言語均係不雅、輕衊,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均屬對告訴人2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卓鴻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高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卓鴻祥雖於99年2月22日對告訴人2人辱稱「拎杯就是幹你娘」(台語)之言語,惟依前所述,該言語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並無以具體、明確地表示以後將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自不構成恐嚇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雖於99年2月22日及100年1月6日分別辱罵告訴人各如犯罪事實一、㈠、㈥之言語,然本件事出突然,難認被告2人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當僅屬「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卓鴻祥於99年2月22日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2人;被告高寶月分別於99年2月22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之言語,各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高寶月於99年6月24日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言語,其係先出言辱罵告訴人廖建家,復對告訴人廖建家為恐嚇之言語,被告高寶月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卓鴻祥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間,被告高寶月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巷弄內道路停車有所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解決糾紛,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被告高寶月更有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廖建家,及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於98年8月20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建家恫以「明天早上我那布條就把他拉起來,貼在他們家,從這邊貼到那邊」、「叫這些司機大家列隊,看他怎麼出來」等語,致告訴人廖建家心生畏懼。㈡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公然以「瘋子」等貶抑人格言詞,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若未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家、黃逸婷之證述、98年8月20日及99年6月26日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鴻祥、高寶月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被告卓鴻祥辯稱:98年8月20日我並不在場等語;被告高寶月則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罵瘋子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2人被訴如公訴意旨㈠之恐嚇部分⒈證人廖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寶月提到「明天早上
我那布條就把他拉起來,貼在他們家,從這邊貼到那邊」、「叫這些司機大家列隊,看他怎麼出來」,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提出98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鏡頭從置於高樓,由上往下拍,被告高寶月站在巷內對鏡
頭叫囂)高寶月:小子,下來吧,不用躲在那邊啦,照啊,趕快照,
快點,趕快下來照,照下來照,要下來照,等你啦,車子都在那邊等你,快點啊,那邊還有一部。你們這些司機大哥(指行經路人)小心一點,那邊有人在照,路人:什麼?高寶月:這邊有人在照,每天走這邊小心,那邊有人在照,
小心,但是我勸你們和氣生財,沒關係讓他照,他堵你們的生機,我們沒辦法生存之下,我們會來給他貼,列大大的布條貼這邊,你們到時候大家簽名,簽名我送過去給交通部,讓他來,讓這條街30年來沒有遇到這種人。都是躲在這邊照,比那個警察更惡劣,照的方式,司機:狗仔隊。
高寶月:對狗仔隊,什麼他要拍你們,你們大家和氣生財,
不要圍起來堵他們,我們沒關係給他照,我們還有生存的一口氣。他把你們淹到這邊,我們還可以生存,在這邊30年沒有遇到這種惡霸,什麼,你要注意,這邊垃圾都是他們的,都還給他們。卓鴻祥:好啦要走了,高寶月:明天早上我那布條就把它拉起來,貼在他們家,從
這邊貼到那邊,看這個瘋子,看有多瘋,現在精神異常的人太多,沒辦法站在這邊照,不詳的人:他還在拍?高寶月:你洗一洗,你給他洗一洗。他現在把他們拍一拍,
我叫他們都聯名,聯名把他寫,卓鴻祥:讓他拍,…高寶月:你把他們洗一洗,把他們洗一洗。
卓鴻祥:還在拍?你這樣喊出來,把他貼這邊,(卓鴻祥用水管對鏡頭噴水)高寶月:給他拍,沒關係,這樣就好了,讓他去拍,讓他去
拍啦~你如果收到罰單我都拿過去陳情,大家都給他去拍,讓他有辦法拍10張,趕快,2705,2705,我幫你照,沒啊,我要讓他拍,讓他拍10張,叫這些司機大家列隊,看他怎麼出來,讓他去拍,這個有問題,沒辦法。
以上各情,有本院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
⒊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高寶月固然有為「明天早上我
那布條就把他拉起來,貼在他們家,從這邊貼到那邊」、「叫這些司機大家列隊,看他怎麼出來」等語,且被告卓鴻祥亦有在現場,然一般人欲以貼布條之方式表達意見之陳述,此等非暴力之方式,表達其訴求,客觀上是否使他人心生畏怖,尚非無疑。且被告高寶月係因屢遭告訴人2人檢舉巷弄內違規停車一事有所怨言,始欲以貼布條之方式表達、陳述,其語氣用詞雖較為激烈,然其並無以加害告訴人廖建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具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廖建家,不足認定被告高寶月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恐嚇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寶月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高寶月辯稱其並無恐嚇之行為,尚非無據。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卓鴻祥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其辯稱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非可採,惟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被告卓鴻祥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2人被訴於99年6月26日公然侮辱之部分⒈證人廖建家、黃逸婷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6日
下午4時12分,被告卓鴻祥就大喊說「看三小」,被告高寶月還在外面罵「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1頁),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高寶月是否有對告訴人
2人辱稱「瘋子」等情事,本即有疑。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提出之99年6月26日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高寶月:又在拍了,卓鴻祥:(不清楚)黃逸婷:拍他,拍他。
卓鴻祥:看三小(台語),看三小(台語),叫管區過來,
拍我做什麼,看三小(台語),卓鴻祥:看三小(台語),卓鴻祥:叫警察來,拍我做什麼。
高寶月:我現在收集一些資料,把我們隱私權拍起來。
(畫面為一個門)不詳之人:(不詳內容)以上各情,有本院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⒊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於該錄影光碟檔案最後雖可聽聞有
不詳之人為不詳之內容,惟本院並無勘驗得有被告高寶月辱罵告訴人2人「瘋子」之言語,是自難以勘驗所得之不詳之人為不詳之內容,即遽以論斷被告高寶月有口出「瘋子」一語之情,亦無從認定在場之被告卓鴻祥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仍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