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儒庚
楊清恭
楊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儒庚、楊清恭、楊光男及劉佑醇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楊儒庚、楊清恭、楊光男及劉佑醇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亦未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因上開扣案物既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所/持有人
1
天九牌32顆
楊儒庚、楊清恭、楊光男、劉佑醇
2
骰子3顆
楊儒庚、楊清恭、楊光男、劉佑醇
3
賭資新臺幣100元
楊儒庚
4
賭資新臺幣300元
楊清恭
5
賭資新臺幣400元
楊光男
6
賭資新臺幣300元
劉佑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