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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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沾黏板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女友 范穗珠 肚子很餓伊才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自製沾黏板垂入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 駱素真 交與警方扣押之自製沾黏板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范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由駱素真所管理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母德宮內,持其所有之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香油錢箱,著手竊取香油錢,然因駱素真查看監視器發覺有異,到場制止,劉志強遂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嗣經駱素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素真於警詢中、證人范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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