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名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五場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6年11月13日止(由本署111年執緩字第221號案列管)。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間、110年12月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12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五場次,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間、110年12月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均係110年間,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實難僅憑受刑人犯下前後2案,即遽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或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後案之被害人與受刑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害人於該案件中請求法院對受刑人從輕量刑(見該判決之量刑理由)。又受刑人於發生性交行為當時,年僅20歲,在兩情相悅氛圍下無法克制性慾,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惡性重大。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