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2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楊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與建功街32巷口旁,欲於玉清路路旁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玉清路車道上之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 鄧伃婷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玉清路車道駛來,行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元、烤漆費用26,670元、零件費用13,40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40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費清單、維修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1至4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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