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徐志強

被告 郭永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對該案並未提起上訴。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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