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告 張見安
被告 古政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亦應由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078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間上開本案訴訟,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三、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