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紘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11至12日間之某時,在其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做水晶餃,未婚亦無小孩,與祖母、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向本院供陳明確,本院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徐紘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紘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