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宣示判決筆錄,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離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國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2鄰內草湖1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16日
書記官李怡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