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甄芳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甄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足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甄芳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甄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鎮○道○號100公里處橋下空地,以象棋與其他賭客賭博,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莊家擲骰子後,由另3名閒家與其他非閒家之賭客押注,再由3名閒家每人取1組共2粒棋子,與莊家比牌面大小為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0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5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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