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俊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陳一 元(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不慎,以致犯罪,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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