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15條、第519條等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訴請:㈠確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支付命令對於其不生效力。
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再審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147號8樓」,再觀諸前開確認及形成之訴於法律上並無專屬或其他訴訟管轄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嗣再審原告另於98年12月28日具狀向該院主張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之聲請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督促程序聲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經該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復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0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由再審被告於98年6月12日提出聲請,經本院
於98年6月16日作成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7日對於再審原告設籍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2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郵務人員將該支付命令正本交付該址之長隄社區管理委員會 呂錦泰 簽收之,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98年8月24日始於沈陽住處接獲胞弟於98
年8月11日寄來之系爭支付命令,故其於98年8月27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應屬合法云云。惟戶籍乃攸關個人法律上及經濟上生活之中心地,再審原告既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其又未遷移戶籍地於他處且無搬離移居他處永久居住之事實,故顯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由上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之胞弟遲至98年8月11日始將系爭支付命令轉寄再審原告,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次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8月17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遲至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8年12月28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張起訴真意係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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