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以每片2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補充更正為「旋即自98年12月15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影音光碟,內容為裸露男女性器官,呈現男女各式性交、口交等畫面,並有描述暴力、性虐待等情節,有扣案光碟翻拍照片、扣案光碟在卷可查,核其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等價值,並有違反道德人倫之暴力、性虐待等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情節為題材之劇情穿插其中。是該光碟自屬絕對禁止公然陳列之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98年12月25日某時起迄99年1月14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然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利,所犯賣之影音光碟僅有6片,且販賣期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6片,應併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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