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在其所經營之「納骨塔資訊網」(網址為hppt://www.30x30.com.tw/)網頁上,陸續刊登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的及 沈老 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八篇內容足以詆毀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人本公司)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人龍巖人本公司告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係伊製作、維護
,伊在網頁上留有e-mail信箱,龍巖人本公司知道如何與伊聯絡,網頁中第一篇文章「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刊登,其餘七篇文章則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刊登,期間告訴人公司曾以電子郵件聯繫,亦曾撥打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表明希望伊撤下文章並刊登龍巖人本公司之聲明稿,伊有刊登一個多月,將聲明稿撤下後,龍巖人本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又另寄一封電子郵件,但伊無法接受內容,所以未刊登,伊提供給龍巖人本公司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迄今仍為伊使用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龍巖人本公司總經理室特助甲○○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員工上網發現「納骨塔資訊網」刊登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文章,老闆知道後,希望能瞭解到底怎麼回事,公司員工遂在九十六年初寄發電子郵件給網頁製作人,當時對方自稱姓「鄭」,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室內門號供龍巖人本公司聯繫,嗣龍巖人本公司 曹若琪 經理有打電話與對方溝通,對方同意刊登龍巖人本公司之聲明稿,所以龍巖人本公司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稿給對方,該份聲明稿曾刊登在「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上,不久後聲明稿撤下,龍巖人本公司在九十六年六月間再以電子郵件聯繫,請對方繼續刊登聲明稿,但對方無回應,龍巖人本公司都會定期上網追蹤,所以九十六年十月間所刊登之七篇文章都在刊登之後就看到等情節相互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認龍巖人本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告訴狀所指之「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等八篇文章,均為「納骨塔資訊網」網頁製作人所刊登,且該公司有適切方法得以聯繫該網頁之製作人,甚為明確。
㈡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以真實身分
申辦、使用,「納骨塔資訊網」之hppt://www.30x30.com.tw/網址亦係被告以其配偶 李秀桃 之名義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刑偵九(2)字第09701720311號函暨檢送之查詢Domainname之詳細資料一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而龍巖人本公司早在九十六年年初即已知悉「納骨塔資訊網」之網址及被告之聯絡方式,且確曾以該網頁所留之電子信箱及上開手機門號多次與被告聯繫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公司員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二份暨要求被告刊登之「龍巖人本聲明稿」影本二紙在卷供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顯然龍巖人本公司已握有確實證據足以特定犯人及其犯罪行為,則縱使被告在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係以「鄭先生」自稱,惟所謂「知悉犯人」,並不以知悉犯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住所等資料為必要,自無礙於告訴人確已知悉犯人之認定。告訴人主張:龍巖人本公司提出告訴後,經警方著手調查,始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獲悉被告姓名,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六個月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龍巖人本公司既在九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變色的《龍巖
人本》之一」等八篇文章,係由製作、維護「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之被告所陸續刊登,則如認被告涉嫌妨害名譽,自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誹謗告訴,有告訴代理人甲○○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