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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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海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9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途經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龍橋旁,見 張志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 嗣於同 (28)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貨車,前往 陳昱清 (為甲○○前任職公司之同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7之1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昱清之岳父 陳忠源 佯稱「陳昱清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尚未償還」,欲使陳忠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遭陳忠源察覺有異,並經陳昱清報警處理,甲○○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志隆、陳忠源、陳昱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汽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